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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靠查账监事告倒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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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查账监事告倒公司执行董事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7-23 09:29:58 阅读次数: 2494
身为民营企业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罗京(化名),怎么也未料到身为大股东的自己,却被公司小股东兼监事的王欣(化名)告倒。近日,监事王欣状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罗京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静安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由罗京返还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设备公司) 300万元;另支付王欣审计费12万元。

  一、诉大股东挪用数百万公司利润

  该通信设备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过董事会数次增资扩股,到了2006年2月17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罗京持股比例占到了38%,其余3名小股东分别持股比例为25%、25%和12%。罗京仍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王欣出资125万元,占25%的股份,担任公司监事。

  2008年2月,王欣及另一位股东黄某曾为股东知情权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判决公司需将自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提供王欣及另一位股东黄某查阅。王欣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认为罗京在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有将公司所得据为已有的行为。
 
   2009年10月中旬,王欣向法院起诉称,身为公司股东兼监事的自己,通过查阅公司部分会计账册,发现大股东罗京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权优势通过支付其他应付款、虚列开支等方式将公司经营所得据为已有,损害了公司及其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以公司监事身份起诉,请求判令罗京归还公司应付利润人民币300万元。

  法庭上,罗京辩称自己有权支取属于原股东的利润,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请求驳回王欣的诉讼请求。罗京还出具公司章程证明,公司原股东为罗京及闻某,而没有王欣和黄某;还提供公司资产负债及损益表,证明2006年2月17日前公司利润归属两名原股东。

  二、针锋相对占款是否合理

  审理中法院根据王欣的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通信设备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2月17日止,公司应付利润科目余额为578.62万余元;2006年2月18日至12月31日由“未分配利润”科目转入“未分配利润”科目转入“应付利润”贷方金额2158.38万余元。2006年2月18日至12月31日“应付利润”科目借方列支739.94万余元。其中涉及3笔资金的划出,与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列示分列方案不符。从公司账面反映,还涉及罗京等多人不菲的电话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单据发票,无法区分具体开支对象,可视作公司正常开支。涉案各方对审计结论均无异议,为此王欣支付了审计费12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王欣诉请判令罗京返还公司经营所得款30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

  王欣认为,根据审计结论,罗京在2006年2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从公司“应付利润”科目下列支739.9万余元,其中将336万元划入罗京设立的上海另一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款项以差旅费等形式据为已有,上述款项均不是正常的股东分配,罗京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公司。罗京则认为,截止2006年2月17日,公司应付利润科目余额为578.6万余元,该笔款项属于原股东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老股东,作为老股东的自己有权支取,何时支取、何种方式支取都是自己的权利。所列支的739.9万余元,首先应减去该部分利润,剩余部分的开支金额均与审计查明的列支数基本相符,自己没有虚假分配的利润存在。

  三、账目不清所挪钱款不认定

  法院认为,身为公司监事的王欣,依法享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涉案双方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则应以审计确定的金额及查明的资金归属科目、流向等确认相关的事实。根据审计报告结论,截止2006年2月17日公司应付利润科目余额为578.62万余元,王欣在该时间节点后成为了公司股东,前所确定的应付利润系由老股东经营期间产生的属于公司的利润。但在王欣加入成为公司股东后,上述利润在没有特别约定或相关决议情况下仍系公司的利润,罗京无权未经法定程序自行列支相关利润,罗京辩称涉及578.62万余元归属老股东,自己有权随时支取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还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查明在2006年1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闻某、罗京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在次月再增加新股东王欣及黄某,为区分新股东在2006年2月份入股后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原股东决定将2006年1月底前,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计215.8万余元提前分配,结转为应付利润记载于老股东名下。经查,2006年1月1日至2月17日公司账面应付利润科目贷方(增加)发生额215.8万余元(对应科目:未分配利润);借方(减少)发生额(即:支付利润)271.6万余元,凭证后仅查见无签收人的支票存根,上述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方案确定的金额与应付利润科目借方列支的银行支出并不对应一致。上述事实表明,罗京在王欣成为股东前已注意到区分新来股东的权利义务,同时也表明罗京支取上述利润方式和金额不符合相关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在2006年2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公司“应付利润”科目借方列支739.9万余元中,其中包含2006年5月借方列支336万元,划入另外一家信息技术公司。对此罗京辩称列支利润,系提取现金不便所为。而支票显示为差旅费,主要是为去银行取现方便,该行为不符合相关财务规定。法院以为罗京不得擅自列支利润,所划入的上述336万元应返还给公司。现王欣仅主张罗京应将300万元返还给公司,对此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认定,遂作出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罗京败诉的判决。

  四、法官以案说法应以“公司法”行权

  现代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而费用则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涉案被告罗京辩称未标明用途的支票,系用于公司的辩解及差旅费名义提取的方式不符合现代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财务规定。

  本案是近年来少见的公司监事,告倒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之所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公司监事王欣之诉,主要的还是依据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若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时,监事可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然,在这里我们并不否认身为公司老股东,有权对新入股的新股东,之前的公司利润予以恰当分配的权利,但这种分配必须做到财务账目清楚,所列支的应付利润,增加或减少须金额对等,去向用途明确,而不能笼统地简单将利润归属老股东,可以任何时候随意提取,更不能在未经法定程序,如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老股东擅自列支公司的相关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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