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一对夫妻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经审查颁发给他们离婚证。后女方以自己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受男方诱骗为由申请法院撤销离婚证。日前,乐清市法院审理该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给这对夫妻离婚证的登记行为。
2011年7月26日,余某和朱某夫妻俩一起到乐清市民政局下属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提出离婚申请,乐清市民政局对双方共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民政局婚姻登记人员的监誓下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然后颁发给他们离婚证。
9月5日,余某父亲作为余某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宣告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余某在2011年7月份属于双相情感性障碍(缓解不全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9月20日,余某向乐清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自己于2008年生产后,精神状况不稳定,经常出现心烦、多疑、无故哭泣等症状,经住院治疗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间病情反复,以致多次住院治疗。后在丈夫朱某诱导下,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民政局核发了离婚证。余某认为民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查清余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余某和朱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局虽已对余某和朱某所提供的材料和离婚意愿进行了合理谨慎审查,但由于朱某刻意隐瞒了余某的病情,导致民政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民政局颁发给余某和朱某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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