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自幼被张老汉和孙老太收养,感情深厚。张老汉去世后,孙老太经人介绍认识了老实本分,丧偶多年的王老汉,双方互生好感,有意结婚。张女士对老人再婚的计划极不支持,于是母女反目,一气之下请求法院解除了收养关系。不久以后,孙老太与王老汉重新组建了家庭。
孙老太再婚后,张女士心情逐渐平复,接受了既成事实,又念及养育之恩,仍然与丈夫继续承担起照顾孙老太的责任,并且连亲生子女在外地工作的“继父”王老汉也一并惠及。期间,孙老太屡次提及恢复收养关系的要求,张女士欣然答应。她们找到公证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无奈公证员以双方不符合收养条件为由拒绝了公证申请。
若干年后,王老汉和孙老太相继去世,王老汉的子女与张女士为继承遗产产生了纠纷。由于张女士已与孙老太解除收养关系,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其能否分得遗产,有着巨大的不确定因素。后由于律师据理力争,张女士终于获得了部分遗产。
回顾本案,颇有令人扼腕之处:张女士和孙老太曾经想到过办理相关恢复收养关系的手续,无奈被公证处拒绝。理由是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的相关条件:亦即被收养人的年龄条件以及收养人的抚养能力条件,由于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被收养人必须不满14周岁,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的能力,公证处即依据收养的条件否定了当事人恢复收养关系的申请。
然而,如果刻板遵循收养法的上述规定,那么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一旦解除收养关系,就形成了“开弓没有回头箭”的局面,法律上断绝了再续天伦的机会,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
其实,相关部门早已注意到这个法律漏洞,1993年《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的复函》针对这个问题规定:“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的限制”。
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司法部公证司的上述文件位阶过低,甚至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成年养子女恢复收养关系的问题仍然在法律上悬而未决,亟待立法部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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