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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精神损害索赔难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1-22 14:42:55 阅读次数: 983

近年来,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多,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最主要的侵权纠纷之一。然而,由于当事人、法院、法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识不尽统一,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诉求难获支持、赔偿标准不一等现象。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道路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难题或将得到解决。

  本报记者 黄露玲

  本报通讯员 李明君 王鲁燕

  当事人索赔精神抚慰金

  2011年8月26日下午,济南居民王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平阴黄河大桥北段将路过的赵某撞伤。赵某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共花费医疗费205155元,出院后经相关机构评定,赵某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今年1月,赵某为索要赔偿,将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一并起诉到平阴县人民法院。

  近日,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济南某运输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40万余元。法院同时判决,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运输公司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精神抚慰金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概念。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冯昌亮告诉记者,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及对精神损害赔偿审判力度的加大,大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都会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记者了解到,仅今年1—10月,平阴法院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有162件。

  赔偿缺乏统一“标尺”

  然而,由于法院面临是否支持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等诸多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却成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难题。

  据冯昌亮介绍,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运用确定的标尺来衡量有无损害、损害大小。“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一般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考量,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一般不会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如此,由于当事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识不尽统一,不同法院、法官间的执行标准也有较大差别。

  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明确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明确了“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此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法官积极释法

  破解赔偿难题

  随着司法解释的逐渐明晰,平阴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陈黎明认为,法官应加大释法工作,不论在法院立案环节还是在庭前准备阶段,均应向当事人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法律问题,从而使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进而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陈黎明建议可以根据受侵害的人身权利性质区别对待。“比如致受害人伤残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按其伤残等级,参照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赔。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参照死亡补偿费标准的50%计赔。致受害人流产和致受害人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者毁损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因流产产生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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