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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 东莞中院提醒求职者远离节后招工劳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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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院提醒求职者远离节后招工劳资纠纷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4-02-21 14:42:18 阅读次数: 1002

春节刚过,东莞便有大量招聘会。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五庭结合具体案例,对节后用工市场容易出现的劳资纠纷问题给出提醒。

  案例1

  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

  公司要赔偿双倍工资

  李某于2012年10月6日入职某公司,离职前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认为李某入职时所填写的人事资料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条款,可作为劳动合同;李某则认为该人事资料表不能代表劳动合同,且资料表也非该公司的,也并未约定合同期限。

  随后,该公司表示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7月9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对该通知不予确认,表示从未看过该通知,认为该通知是7月才发出的。经李某申请,仲裁庭裁决该公司支付给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公司对该仲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主张的人事资料表只是记载李某入职的基本情况,并未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公司应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该公司与李某以调解方式了结纠纷。

  提醒:应及时订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为获取两倍工资差额而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中负有人事管理职责的人员违背相应人事管理职责而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案例2

  劳动合同“不翼而飞”

  用人单位险些被“坑”

  梁某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行政部经理,双方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2月23日到期。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3日,梁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庭驳回梁某的申诉请求。梁某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并无证据显示已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应支付2012年3月23日~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上诉称:梁某任职期间负责处理公司的一切人事聘用、调动,整个公司内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都是由梁某安排负责,劳动合同的保管也是梁某负责。

  待梁某自动离职后,公司却收到梁某的申诉书称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经查阅发现梁某的劳动合同已不见,但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都有要求员工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中签名,梁某也在上述公示表上签名,足以证实梁某已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显示,梁某已领取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而梁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签收公示表显示梁某已领取了劳动合同,故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提醒:妥善保管人事资料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要妥善保管好与劳动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等人事资料,最好是要设立专人管理,必要时可加设保密设备,实行取用严格登记制度。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故用人单位在诉讼中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可能劳动者会有意利用这种“特殊举证规定”,而采取违法手段来牟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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