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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父母能否私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1-09 17:52:44 阅读次数: 968

离婚父母能否私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要点提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存亡而有所改变。离婚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为自己姓氏的行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自由裁量权。

[案情]

    原告:刘辉,男。

    被告:王瑞芳,女。

    原告刘辉与被告王瑞芳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12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刘心怡。2001年,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判决离婚,婚生女刘心怡随母亲王瑞芳共同生活。2002年8月被告王瑞芳在派出所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曾用名刘心怡仍保留)。后因原告刘辉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被告王瑞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原告以被告王瑞芳擅自将其女刘心怡的姓名变更为王怡悦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之女王怡悦现已10岁,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但曾用名刘心怡仍可使用,并表示不愿再改回刘心怡的名字。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在一方带领抚养期间,另一方应尽可能地提供帮助,使离婚后子女少受情感上的伤害,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被告在婚生女刘心怡随其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该行为虽然欠妥,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变女儿姓名给其造成极大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交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为便于子女健康成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被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一、父母基于监护关系共同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姓名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人(包括未成人的父母)不得加以侵犯。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诉讼” 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在其子女不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姓名的决定权由其父母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代为行使。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6条还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该规定赋予了父母对子女姓氏的选择权。

    本案原、被告之女王怡悦在出生后,由其父母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了随其父刘辉的姓氏,姓名为刘心怡的事实,即是基于监护关系共同对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代为行使。

    二、父或母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不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对于父或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将子女姓名更改为己方姓氏的情形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对此,只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即使父母双方离婚,他们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共同代理子女行使包括相关民事活动在内的监护权。离婚的父母在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分先后的,与其是否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没有联系的。

    本案中,原告刘辉和被告王瑞芳在共同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时,因对子女的姓名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而原、被告的子女又系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认知情况和对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等往往受到周围环境或人员的影响,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只有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父母双方在更改子女姓名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法官才可以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但对其做出的选择,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只是予以适当考虑,并不能作为决定意见。

    被告王瑞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和原告刘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了女儿王怡悦的姓名为刘心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然而,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后,却因其他原因而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双方婚生子女姓名改为王怡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辉对王怡悦监护职责的行使,由此产生对未成年子女王怡悦姓名权的纠纷。此纠纷的产生,是因被告王瑞芳的私自行为而引发的,虽然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是不妥当的。

    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虽然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王瑞芳私自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不妥当行为而引发的,但是因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终对原告刘辉要求判决恢复子女原有姓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对于父或母将子女姓氏改为自己姓氏却是法律漏洞,被告王瑞芳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违反法律。其次,原告刘辉之所以以被告王瑞芳擅自变更其女姓名而诉至法院,是因为刘辉未能及时支付对其女的抚养费而被王瑞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积怨,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引发诉讼的原因给予了适当的考虑。另外,最关键的一点是法官充分考虑到了对原、被告双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一方面,被告王瑞芳于2002年8月已将女儿刘心怡的名字改为王怡悦,并且王怡悦从入托到入学均使用王怡悦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各种名册及同学中都已熟知,如果法院强硬判令被告恢复原来的姓名,不但达不到关心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还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让孩子受到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伤害;另一方面,原、被告婚生女在双方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王瑞芳共同生活,并且刘心怡这一姓名作为曾用名仍在使用,从这一切来看,维持现状才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最大保护,因此,法官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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