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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债权律师】人为引发火灾被灼伤保险不予理赔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2-17 11:07:19 阅读次数: 1121

投资保险,目的是意外发生时能获得保险理赔来减少损失。但若投保人系人为造成的事故而酿成伤害后果,则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投保人许春(化名)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5万元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200612月,许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许春本人。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造成本附加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承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0969日上午六时许,许春一人在闵行区的住所内时发生爆燃引发火灾,致使他被烧伤。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由于人为造成燃气灶具与输气软管脱落,致使天然气直放、遇火源发生爆燃,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火灾事故造成许春身体76%灼伤,达到二级残疾。许春以此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2009924日,保险公司以不符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为由拒赔。

201068日,许春起诉到法院诉称自己投保了上述保险后,于200969日不慎发生意外而造成身体76%灼伤,但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理赔申请,遂要求法院予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计11.5万元。许春向法院出具了保险合同和医院诊断证明,还出具了中国残联发给的肢体残疾二级残疾证。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对意外有明确约定,许春的事故不是意外造成的属不当所致,不属于理赔范围,也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从出院小结看许春当时是一人居住,再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是许春自残的行为。认可许春曾两次申请理赔,第一次保险公司解除了附加重疾的合同,同时退还了剩余的保费225.05元,对于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则拒赔,但未解除合同;第二次保险公司做出的理赔决定对于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仍是拒赔,没有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向法院提供了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描述,证明当时许春是一人在家,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许春夫妇在发生事故的那几天有过争执,事发当天他妻子晚上很晚到家,到了家门口开不了门,无法进家门,夜里是在车上睡觉过夜,闵行刑侦支队也排除了他杀或意外可能。

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向闵行公安刑侦支队进行了调查,取得了该刑侦支队对许春的连襟潘某、120急救车的医生、担架员和许春妻子做的笔录,认为在潘某的笔录中许春多次讲到让我去死;在对120急救车医生的笔录中证明,许春在神志清楚的状态下多次讲 让我去死;在对120急救车担架人员的笔录中,亦可以看出许春多次讲到让我去死,看出是许春一手炮制了这起事故。另外从消防处的结论看,证明天然气管是人为造成的脱落,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许春与妻子关系尚可,事发许春是自己从屋内走出来的,说明许春有求生的欲望,是因为觉得生不如死才多次说出了让我去死,从许春妻子笔录看,许春并不是求死的人。

法院认为,许春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险赔付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而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人为造成燃气灶具与输气软管脱落,该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涉定的意外伤害非本意的描述,许春要求保险理赔不符合理赔条件,遂法院一审对许春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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