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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纠纷劳动纠纷 → 劳动法保障女职工的“三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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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保障女职工的“三期”权益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1-22 15:10:12 阅读次数: 660
万某是个典型的事业型女白领,当上了部门经理后,在家人催促、同事提醒下,35岁的她恍然惊觉该要孩子了。想生孩子,就不能天天早出晚归奔忙在拥堵的上下班途中了。她放弃高薪却繁忙的市中心工作,应聘到离家较近的江宁区东山高桥工业园区的一家公司。
  公司在试用期间,没与她签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具体薪酬。一天,万某在与同事闲聊中,欣喜地透露了自己可能怀孕的消息。没想到,第二天,万某就接到公司的试用期解聘通知书,说她试用期内未达要求,公司决定不与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万某觉得很奇怪:此前,领导对她的工作能力赞誉有加,怎么突然会变卦了?“难道是得知我怀孕了,不想用我了?”没弄清原因之前,万某仍照常上班。
  “叫你不要来了,怎么还来上班?”公司领导不仅当面“逐客”,还特快专递一份通知,书面告知“如想上班,月薪只有1200元”。
  次日,手持医院确诊单的万某以怀孕期间不能解聘为由,理直气壮地到公司要求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你未办理请假手续,旷工达8天,按公司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答复。
  万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又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处补发两个月工资7400元。万某不服,上诉到南京中院。最终,南京中院判决公司补偿万某怀孕、生产、哺乳期17个月工资损失4.8万余元,并报销全部生育费用。
  “三期”女工不能随意辞 补偿的工资标准凭啥而定
  万某只试用2个月,何来17个月损失,所补偿的工资标准又是凭啥而定?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应当续延至“三期”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公司得知万某怀孕,既不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通知她上班,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补偿“三期”内工资损失。计算补偿工资时,公司坚持按月薪1200元计,但万某主张“应聘时我填的预期工资待遇是不低于3700元,否则根本不会来这家公司。”所以法院采纳3700元的标准。又考虑到万某实际上班仅2个月,法院决定万某产假4个月拿全额工资,其他月份打7折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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